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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郭正宗
被 告 羅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涉訟,該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乙份,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押租金已與110年10月前積欠之租金抵扣完畢),積欠租金7個月合計24萬5,000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5日及111年3月1日各匯款2萬元予原告,核計尚積欠18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月)-(20,000元×3)=185,000元〕,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積欠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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