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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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劉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至95年6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1,228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雖以到庭辯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惟原告陳稱: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則被告所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能作為得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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