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濬宸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騰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八德店」內,猝然以手臂徒手勾住、勒擊原告脖子,並強行拉扯原告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併疼痛、右小腿麻木、背痛及吞嚥困難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不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7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699元+⒉工作損失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附民卷第6之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2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發當日即前往輔大醫院驗傷,數月後發現頸椎壓迫情況,經醫師診斷確認造成壓迫,與被告施力方向相同。
這使得損傷可能長期影響原告的生活品質及工作表現。
一次看診200元,六次復健300元,合計二週就診及復健費用為500元,請求十年。
②原告於31歲曾發生事故,造成多處受傷外,更造成腰部受傷,事故後八年,椎間盤已出現右腳麻木等傷害,便前往臺北醫學院開刀復健。
術後至今,腰間之疼痛感及壓迫而再次造成右腳的灼熱趕、麻、痛,依然造成本人生活上及工作上之不便,所以,本人深知椎間盤突出傷害非一、二年可以修復的,考量被告體型、原告年紀,復健需求逐年增加。
⑵被告辯稱: ①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頸部擦挫傷併疼痛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之陳述,未說明傷勢與成因,已難認與原告有關。
②新康骨科診斷證明書為112年6月22日,然兩造糾紛發生在112年3月11日,距離事發逾3個月,與本件糾紛無涉。
退步言之,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輔大醫院之記截然不同,且均為退化性之慢行疾病,此有中山脊椎外科衛教文書可供鈞院參考,顯然原告早已有相關之退化性疾病,與被告行為無涉。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如輔大醫院及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或病名為:「頸部擦挫傷併疼痛、右小腿麻木、背痛及吞嚥困難」,然而新康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左側肩扭傷、腰薦椎脊椎狹窄」,兩者明顯具差異性,且原告自認31歲曾發生事故致腰部等處受有傷害,迄今仍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則原告前往新康骨科診所復健之原因並無法排除係原告之前事故造成之後遺症,難以認定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相關,原告復未能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據證明前往新康骨科診所復健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法以原告單方面臆測,斷然認定新康骨科診所記載之病名與被告勒脖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除輔大醫院急診就診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外,其請求被告賠償新康骨科診所復健費用,自無理由,其另主張新康骨科診所十年復健費用,亦無審酌之必要。
③至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遭被告勒脖行為而支出輔大醫院之急診費用,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審酌原告當日確實前往輔大醫院急診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第9頁),並衡酌該日就診之費用應無超出112年7月1日起實施之急診費用699元,此亦有卷附網路列印資料為佐,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574,91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同⒈⑴論述。
②復健為2週需12小時,每小時薪資為383元,對應加班工時即為2,298元,請求十年。
③被告產生醫療時間,應轉換為等價薪資。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提供薪資單未有公司官章,且部分刻意遮引,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②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也無記載每週需復健六次,且長達10年,所請並無理由。
③縱然有復健需求,何以需要用加班時間復健,且加班費非常態薪資,且原告所提薪資單,加班日也有前往復健,例如:10月2日、10月4日、10月18日,除可證明復健與加班工時無關外,更可以認定原告也有請領加班費。
⑶本院之認定: ①關於輔大醫院急診部分,原告係於當日23時05分前往急診,復於翌日即3月12日00時05分離開醫院,顯然該時段非中華電信指派於內政部資服司之上班時間(113年3月22日民事補正狀第2頁第5行),原告斷無可能受有薪資之損失。
②關於新康骨科診所部分,承⒈⑶之說明,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新康骨科診所就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往新康骨科診所復健之時間造成其加班費之損失,即屬無據,且原告是否確有長達十年前往新康骨科診所復健進而受有十年薪資損失部分,既未經鑑定評估,其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