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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蔡李雪麗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蔡慶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蔡慶中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且不認識被告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蔡慶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蔡慶中簽發,而係遭其所偽造,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蔡李雪麗」簽名、「Z000000000」等之筆跡,核與原告當庭書寫之「蔡李雪麗」簽名、「Z000000000」等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復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被告復自承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親筆簽名,乃訴外人蔡慶中交付時已有原告簽名等語,可知被告既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難徒憑被告轉述訴外人蔡慶中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亦否認之。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洵堪認定,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蔡李雪麗 蔡慶中 TS396645 160萬元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2 同上 TS396646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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