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葉冠麟
黃奕鈞
馮柏綸
劉宴瑜
謝進龍
劉守曜
邱鴻文
吳宏益
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具狀請求再行調解,惟其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