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9時13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沒有違規,是原
-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247,644元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9,321
- (二)看護費用39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 (三)交通費用5,7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等為證
- (四)工作損失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0,4
- (五)慰撫金1,305,703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754,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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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彭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若穎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當時在人行道旁邊,因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而要繞過機車往同區復興路132號前進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雙側枕葉及右側額葉輕微腦內出血)合併視野受損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620,62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47,644元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9,321元(含購買護具7,500元、便盆1,800、住院必需品、藥品7,843、照顧者往來醫院及住家之油資、原告頭皮清潔費等計2,178元);
②看護費用39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共計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月=396,000元);
③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原任職維那斯有限公司(下稱維那斯公司)之樣本師,每日工資1,200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6月=216,000元);
④交通費用5,77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及住家而支出計程車資共5,77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0,487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事故前月薪36,000元,因雙眼視野外側缺損,經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而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失能給付73萬元,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且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故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剩餘勞動年數,至少10年,請求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30,487元;
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305,703元: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305,7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沒有違規,是原告衝出來,我前面有一台轎車,我從旁邊切出去,才會撞上原告;
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等等,我已經判刑了,我要怎麼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雙側枕葉及右側額葉輕微腦内出血)合併視野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證,雖被告辯稱:我沒有違規,是原告衝出來,我前面有一台轎車,我從旁邊切出去,才會撞上原告等情。
然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蘇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且該刑事判決係認當時原告正欲徒步穿越復興路,兩造始發生擦撞事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被告即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47,644元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9,321元(含購買護具7,500元、便盆1,800、住院必需品、藥品7,843、照顧者往來醫院及住家之油資、原告頭皮清潔費等計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吳火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款專用證明、收據等為證,然其中有關照顧者往來醫院及住家之油資2筆各93元、85元,應已包含於下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頭皮清潔費2筆各1,000元、1,000元,本屬原告日常生活即須支出者,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二類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47,644元、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17,143元(計算式:19,321元-93元-85元-1,000元-1,000元=17,143元)。
(二)看護費用39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6月,而由親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致受有看護費用396,000元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尚認難原告之傷勢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6個月之必要。
本院乃依職權就「㈠、傷患彭素華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至貴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2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提供醫師治療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及光學檢查(含X光等)資料到院。
㈡、該傷患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又受傷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之期間多久?」等事項,向原告最初就醫之吳火獅醫院查詢,結果覆稱:「病人彭素華女士於民國110年04月02日因外傷性腦出血及左下肢骨折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0年04月03日接受開顱手術摘除腦內血塊,並於110年04月06日進行左下肢骨折復位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休養3月。
病人彭女士於110年04月26日、110年04月29日、110年05月13日及110年06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覆診,根據最後一次門診紀錄(110年06月10日),病人彭女士復原情況良好,估計自受傷日起應休養半年即可從事一般性工作。」
等情,此有該院112年9月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於「2021/04/02 19:42至急診外科就診。
於2021/04/03住院,於2021/04/06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
於2021/04/19出院」,前後核計共住院17天,因此原告之傷勢只須專人看護17天,而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既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7天=37,400元)。
(三)交通費用5,7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等為證,又觀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療醫院就醫看診,衡情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0,487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維那斯公司之樣本師,每月工資36,000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16,000元,並因雙眼視野外側缺損,經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失比例為40%,得請求自事故日起至強制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算法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430,487元(僅請求10年)等情。
查本院認就工作損失216,000元部分,除業據原告提出請假申請單、薪資單之證明外,並有上開吳火獅醫院112年9月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1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確實為6月,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6月=216,000元)。
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1,430,48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經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有其提出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特補字第22000006號函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就「....傷患彭素華因交通事故受傷勢,是否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如是,其減損比例為何?」之事項,囑託振興醫院鑑定,結果覆稱:「病人受傷時....,意識清楚,但肌力較平常人弱(肌力4分,滿分5分)。
因受傷嚴重在腦枕部視覺區,有雙側視野外側缺損,影響視野,會減損勞動能力,但難評估減幾成」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振行字第112000683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40%計算,尚稱允當,而斯時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0元,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72,800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40%=172,800元),另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但計算期間應自原告前開已請求休養6個月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1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原告於121年10月28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已逾10年)方式,因原告僅請求1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年數,應屬有據,經核計其損害金額為1,430,487元(計算方式為:172,800×8.00000000=1,430,487.269568。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慰撫金1,305,703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雙側枕葉及右側額葉輕微腦內出血)合併視野受損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衣服的打樣師,目前年薪約40萬元左右,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55,78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05,70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754,444元(計算式:247,644元+17,143元+5,770元+37,400元+216,000元+1,430,487元+80萬元=2,754,444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徒步穿越復興路之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本院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事故後原告倒地位置已在一個車道接近中間處所,實難認定原告當時在人行道旁邊或行走在車道最外側,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2,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377,222元(計算式:2,754,444元×1/2=1,377,222元)。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而經本院依職權就「傷患彭素華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遭蘇柏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傷後,是否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貴單位請求補償?如有,貴單位共補償多少錢?」之事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受害人彭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基金受任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償金。
經審核後共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27,664元,其中給付傷害醫療補償金97,664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七失能等級標準核給730,000元,業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及111年5月31日匯入彭君指定之銀行帳戶。」
等情,此有該基金112年8月10日補償發字第1121003939號函等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377,222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理賠之827,66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9,558元(計算式:1,377,222元-827,664元=549,55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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