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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步豐
被 告 陳志宗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有依約給付獲利之情形,投資人即非因行為人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茲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即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判處被告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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