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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郭峻誠
被 告 柳若枬
兼
法定代理人 柳如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等因訴外人柳向芸盜領柳若枏存款,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委託原告對柳向芸提出民事訴訟。
該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經歷多達9次開庭,原告均有代理出庭,原告亦為本案提出多份書狀,最終臺中地方法院做出109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案件),且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放棄上訴二審而敗訴確定。
是以,原告已依據委任意旨完成民事一審訴訟程序之代理,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委任報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爰依委任契約第4點㈢、㈤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柳若枏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柳如倩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案件委任報酬之約定為「成功報酬之特約」,原告雖主張民法第549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據民法第549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依據我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對於當事人(委託人)提出律師委任契約之終止,並沒有特殊理由或時間上的限制,亦即當事人得基於任何理由或甚至無理由,於任何時間終止其與律師間的委任關係,終止契約仍不失為原告之權利。
又,兩造並無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特約,況且原告在對話當中提及,官司輸了負全責,更不應該在事後反悔跟被告索討委任報酬。
原告接受委任系爭案件時,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為「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30%為律師後酬金」,因此委任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委任人預期或成功之結果為要件。
惟該判決一審為敗訴,依照合約精神以及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以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
又書面文字均無記載必須是一二三審都敗訴確定後,這個案子才算終結,我們主張當時另案之委任是只有委任第一審審級的訴訟事務代理。
可知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被告實無支付原告律師酬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欲依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之前提,乃在於被告有提前終止系爭另案案件之委任關係,始有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之情形。
然審諸系爭另案案件之「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編號0000000)」其中四、約定事項之㈡委任範圍約定記載:限有關被告柳向芸不法侵占李慧珍遺產案件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和解或調解程序,亦即依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另案案件合約(請款單)上並未記載被告委任原告之範圍包含系爭另案案件之第一、二、三審級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系爭另案案件既已為第一審判決,而系爭另案案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無上訴該案已告確定,則兩造於系爭另案案件之委任關係亦為終了甚明。
亦即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並宣判後,被告就系爭另案案件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亦隨該案訴訟程序終結而終了,當事人衡量訴訟風險,不願意再繳納上訴費用,乃其合法權利行使,蓋訴訟程序之進行本無法預測,本有可能一個審級就終結確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隨訴訟程序終結而終了,自不待言(所謂提前終止應係於第一審程序尚在進行中即終止委任)。
是以,系爭另案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兩造於系爭另案案件之委任關係已為終了,自無從認被告於另案不欲繼續上訴第二審屬於被告提前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情形。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另案案件必須要打到第一、二、三審均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委任事務始為終了等語,然審諸系爭另案案件之「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編號0000000)」並未為上開內容之約定記載,並未載明委任範圍為被告若一審判決敗訴,仍然必須要繼續上訴,且要進行三個審級均全部審理完畢等情(遑論縱有上開內容之約定,是否屬於適法之約定?顯非無疑,蓋人民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為其憲法權利,故人民選擇繼續訴訟與否本有其自由與權利,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縱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主張兩造有就委任事務範圍約定必須要打到第一、二、三審判決結果出來,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看出原告與被告等人磋商過程、討論是否委任、原告遊說當事人有勝訴把握、建議當事人可繼續上訴等情,而當事人所提到「案子沒打贏,一毛都不收」、「你說你是收後籌(應為酬),你打贏才有錢拿」等語,亦無從逕認屬於兩造有合意委任事務範圍包含第一、二、三審均審理判決,蓋訴訟案件本來就會在任何一個審級發生終結結果,兩造既未有明確約定委任範圍為「被告若一審獲不利結果,仍然必須要繼續上訴,需三個審級全部審理完畢」等節,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另案案件為上開委任範圍約定等語為可採。
職此,系爭另案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委任關係已為終了,被告嗣評估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當事人所持證據之證明力等因素,決定不願意繼續上訴,自非提前終止系爭另案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故自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身為律師,本應評估受委任案件之風險,訴訟本來就會在任何一個審級發生終結結果,當事人不上訴而案件確定亦為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情形,既然系爭委任契約已明文約定「…若因和(調)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3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之內容,且約定後酬之數額顯較一般訴訟委任律師費用高昂,律師以此高額後酬作為約定,本應受訴訟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能獲賠金額之風險與不利益,則訴訟程序已終結,此時確實並無勝訴賠償金額,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報酬(倘依原告所解釋之委任範圍,豈非迫使被告不管任何訴訟風險並需負擔上訴費,一定要提起第二審,甚至第三審上訴,此顯非適法之約定)。
綜上,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80,000元之報酬,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另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最終勝訴得以取得報酬」之條件成就,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是否於系爭另案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本為當事人基於訴訟風險考量所得為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被告不願意提起上訴,自非上開條文所稱不正當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亦有主張依委任契約第4點㈢、㈤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處理事務之報酬,然審諸系爭委任契約第4點「約定事項」第㈢、㈤款固有約定「案件如經和解、調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如有違反,本委任合約視為執行名義,委任人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對於委任項目之處理,委任人應尊重受任人之專業判斷,委任人如欲對委任項目為任何行為,均應與受任人溝通,並取得受任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受任人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得終止本約,並依法解除訴訟委任,或將案件複委任其他律師辦理」之約定,然承前所述,系爭另案案件業已第一審程序終結並將判決送達當事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顯已終結,自無所謂是否終止委任契約、解除訴訟委任之情形,被告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基於訴訟權合法行使及訴訟風險考量,不欲上訴第二審,並非上開約定事項第㈢款所述之委任人終止本約之情形,而本件亦非屬上開約定事項第㈤款之適用情形(況該第㈤款約定委任人為任何行為應取得受任人同意始得為之,是否妥適,亦非無疑,蓋執業律師可否要求委任之當事人一定要繼續進行訴訟,或要求委任人一定要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點「約定事項」第㈢、㈤款為本件報酬之請求,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第4點㈢、㈤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均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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