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事聲,1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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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宗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異議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的執行程序,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惟理由欄1.所載之「民國112年3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所載之「112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23日」;

另理由欄3.所載之「112年3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計算,執行法院應査調事項如下:依5口之家除未成年學齡子女外,當另有薪資收入,非僅以補助款度日,始符合常情及一般認知,故除系爭帳戶中之補助款外,相對人夫妻2人每月工作薪資收入(未列每年所得稅申報)為何?應予以查明列入。

(二)原裁定理由中僅羅列系爭帳戶存款來源(1) 至(6)項 ,然無支出項目,異議人認匯入款項,因其使用相同帳戶,已發生混同、無法區辨其金額組成與何部分業經使用等情事,倘僅因該帳戶匯入補助款、借款,即謂帳戶內此部分款項受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勢將影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獲償之權益,且縱屬於債務人之補助金、借款,倘其匯入帳戶後致與其他金錢發生混同,當已逸脫其本質而與一般動產無異,該帳戶之款項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原裁定理由5.計算得執行金額6,388元,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的19,200元。

又斟酌債務人全戶5口均為低收入者、全戶有3名就學年齡子女、需要借貸等事實,認為6,388元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等情,於法未合。

暫不論系爭帳戶匯入之存款,已發生混同、無法區辨其金額組成與何部分業經使用等情,其帳戶內之金錢是否亦應依比例始受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

參以補助款、借款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款項,故異議人認執行法院應將所有匯入之金額,依每月收支情形,以為每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額之計算,始為適法。

(四)縱上所述,原裁定所為計算扣押金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額之計算,仍有疑義,有待商確。

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其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依法扣押執行債務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921元,相對人對此強制執行之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執行法院扣押執行之上開存款15,921元,為其依法領取之補助,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

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可知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本應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不能只偏坦或顧及一方之權益而損及他方之權益: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同法第122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相對人主張本院扣押執行之上開存款15,921元,為其依法領取之補助,惟依系爭帳戶所屬新莊新泰路郵局112年3月16日重51字第0000000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該帳戶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交易明細,可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中除了有行政院發(補助款)、租金補助、低收扶助、特別照護等款項(以上可認係相對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或補助)外,尚有來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匯入之借款(占絕大部分),以及來自新莊中港國小匯入之款項(名目不明,但共只有5,000元),此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帳自開戶日即98年5月5日至112年4月2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

而本院觀系爭帳戶前開全部交易明細及清單,可知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即長期領取政府核撥之前開補助款,此部分不論依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後之第122條規定,均不得加以強制執行;

另系爭帳戶之存入款雖絕大部分來自富邦人壽匯入之借款,然相對人尚有共同生活之親屬4人即妻子甲○○、2名未成年、1名已成年子女(於112年剛滿18歲),全家共5人均為為低收入戶,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領取補助款項後仍需要借貸,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來自富邦人壽匯入之借款,亦以得不執行為適當。

(三)另本院依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查詢相對人本人及妻子甲○○之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本人於111年度只有所得7,500元,甲○○則無任何所得,此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全家除了系爭帳戶匯入之所得外,別無其他來源之所得。

(四)再者,相對人全家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有其全戶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係於112年2月23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其1.2倍為18,960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相對人全家共有5人,為維持其全家最低生活費之總額共94,800元(計算式:18,960元×5人=94,800元),然觀系爭帳戶內之存入款於扣除不得強制執之來自政府補助款及來自富邦人壽匯入之借款後,其餘每月所得遠低於94,800元,故原裁定認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不得加以強制執行,因而諭知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帳戶存款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即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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