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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高霈彤
相 對 人 許哲維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680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未提出系爭裁定送達債務人(指相對人)之證明或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命債權人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始受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故其延遲補正,實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現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已一併補正該確定證明書。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按強制執行,依相關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相關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另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此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要旨所明示,然依其反面解釋,倘當事人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而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始為補正,其補正即非屬有效。
經查:本件異議人執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惟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預繳必要執行費新臺幣1,608元及未提出系爭裁定送達債務人(指相對人)之證明或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於112年9月4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既已於同日收受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自得於其後之5日內補正,然異議人卻逾期仍未補正,遲至司法事務官認其所為之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始於本件異議時一併補正該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論述說明,其補正非屬有效。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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