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保險小,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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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葉惠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感染第五類法定傳染病(Covid-19),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於111年7月4日賠付新臺幣(下同)50,466元。

詎被告投保時對於其年齡為不實告知,即在要保書之欄位填載出生日期39年3月10日、年齡71歲,惟其實際出生日期係29年3月10日,投保時應為81歲,除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年齡上限75歲外,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130條等規定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保險金50,466元,故請求返還前開保險金扣除保險費2,515元,核計47,951元(計算式:50,466元-2,515元=47,95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物健康保險暨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查詢畫面及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DM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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