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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請求相對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臺幣(下同)36,4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719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為證,顯已就「金錢之請求」為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電催紀錄,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而逃匿無蹤之情事,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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