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采秀 (住居所不詳)
再審被告 謝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重簡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其真正之住所、居所或送達地址,使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親自與承辦股洽詢領取開庭通知及訴訟文書」等語及電話號碼,即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結果均為「撥通後無人接聽,轉接語音信箱」等情(詳如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是原告於本院致電通知後迄未來院領取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茲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真正之住所、居所或送達地址,且迭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未予回應,事實上無從送達原告,揆諸上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另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464號係無效法律行為之訴訟,提出本件撤銷無效法律行為判決之聲請乙情,惟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464號確定判決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