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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應念容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穎、陳惠珠、胡美英、翁峻鴻、張靜雯、盧冠通、洪玉鳳、陳文洋、邱聖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穎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4,835元,依前述規定,應徵收5,000元之聲請費。
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命其於送達五日內補繳,並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卻未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
是本件聲請人仍不免繳納調解聲請費用之義務,卻拒不繳納,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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