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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博文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碰撞步行之訴外人蔡森福,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上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19,729元(包含醫療費用8,189元、交通費用1,940元、看護費用9,6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依上開卷證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而訴外人蔡森福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森福對被告莊博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蔡森福上開費用共計19,729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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