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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連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連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宜蓓所有,由訴外人林長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被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倒車出來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3元(含工資11,223元、材料費1,0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則到庭辯稱:我坐在機車上,慢慢倒車出來,車身還沒有超出旁邊的機車,保車駕駛人開過30公尺,又倒車說,我擦到他的車子,我認為沒有擦撞到他的車等情。
二、經查: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坐在摩托車上面,我要從民族路129號路邊停車格,要倒車出來到民族路上,出來後民族路上面小客車駕駛就下車告訴我,我有撞到他,我才知道我倒車出來,車尾就與行駛在民族路上而的小客車撞到。」
等情,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長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小客車AKT-7339在民族路上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129號前,忽然聽到車子右方有撞擊聲,我就看後照鏡便發現我車子右側被撞到,就下車察(看)才知道我被一旁要從停車格出來的機車撞到,後便立即報警。」
等情相符,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參以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斯時之車損照片已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處有刮擦痕等車損情況,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
另審酌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被告坐在機車上向後倒車,本極易碰撞他人車輛,且倘被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何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立即將車停止並告知發生擦撞一事,凡此情節,已足認被告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肇事者無誤。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263元(含工資11,223元、材料費1,0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4元。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327元(計算式:104元+11,223元=11,3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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