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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瀟穎
被 告 陳洪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福德一路口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宛純所有,由訴外人徐緯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622元(工資1,850元、塗裝5,700元,零件1,07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影本可稽,被告則不爭執其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雖碰撞系爭車輛,惟該車未受損,其保險桿上之擦痕非伊所造成,且依照片上所指處無法以肉眼看見擦痕傷,縱有擦痕,原告亦未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況原告支出之維車費用尚包括烤漆不合理云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緯騰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答:我沿福德一路要往福德三路左轉,我有打燈,我前方計程車忽然倒車,我也沒地方可退,因為我後面也有車,對方就撞過來了。」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頭左」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答:我沿福德一路要迴轉往中興路,因為客人在對面,所以我要迴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撞到對方。」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左後」等語,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損,其保險桿上之擦痕並非伊所造成云云,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佐證資料,然拍照時之光線、角度往往影響照片中車輛擦痕之呈現,而依雙方於警詢時就二車碰撞情形及位置之陳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有因被告倒車碰撞所生擦痕,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8,622元(工資1,850元、塗裝5,700元,零件1,072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可佐,依估價單上所載前保險桿之拆裝、鈑修、塗裝及標誌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裝部分則無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833元(計算式:283元+1,850元+5,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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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2×0.369=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2-396=676
第2年折舊值 676×0.369=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6-249=427
第3年折舊值 427×0.369×(11/12)=1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7-14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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