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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彧豪
被 告 葉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08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右轉時不依標線指示(在劃有禁止跨線,超車標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彧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左前葉鈑金凹損因而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7,050元(鈑金工資6,300元、烤漆工資7,820元、零件2,93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過失,但只能協助復原或到認識的車廠維修,原告的估價單是全部整新,確實是我撞到的部分,但多了很多其他不必要的東西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右轉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維修品項有爭執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50元(鈑金工資6,300元、烤漆工資7,820元、零件2,93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3元(2,93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工資6,300元、烤漆工資7,82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413元(計算式:293元+6,300元+7,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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