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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廖彩岑
被 告 邱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25巷,因未持有機車駕照騎乘媽媽的機車,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呂偉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有監視器可證,當下無報警,被告邱致中答應會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當估價單下來就不予履行,此事造成身心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檔案名稱:ony4i-dst9f、8jkvw-ftw1),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原告亦未能證明是被告本人騎乘機車並撞擊系爭車輛,且亦未提出肇事者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故以卷內事證尚難特定騎車之駕駛為何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交通事故經過之事證,經本院調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事故資料,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查無旨揭車輛碰撞報案及員警受處理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係因現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亦無從逕以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則綜參卷內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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