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615,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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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李佩伶
被 告 林俞辛



劉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認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致關於管轄之規定形同虛設。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社群軟體貼文貶損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萬元。

而依原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林俞辛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使用該網路社群軟體為貼文,參以其戶籍設在花蓮地區,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其住所所在之新北市,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使用網路傳播,仍應限縮解釋在侵權行為實行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分配原則,且考量本件被告林俞辛所涉刑事案件,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基於調查證據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宜由被告林俞辛之住所地及其實行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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