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03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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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陳事實
被 告 林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攔車並辱罵三字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攔車只是要跟原告說這樣很危險等語。

經檢視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內容,僅有身分不詳之人陳稱遭人辱罵等語,顯見該錄影內容並非被告原始辱罵原告之現場錄影,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而本院於庭期通知曉諭原告攜帶證人到場,以利本院調查釐清其主張待證事實,原告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舉證自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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