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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複 代理人 賴勁綸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0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9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39元(零件〔材料〕27,358元、工資11,703元、塗裝17,678元),其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6,20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16,20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03元、塗裝費用17,678元,共計45,582元(計算式:16,201元+11,703元+17,68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58×0.369=10,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58-10,095=17,263第2年折舊值 17,263×0.369×(2/12)=1,0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63-1,062=1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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