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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在被保險人通知出險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2,959元給付予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取得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頁),而履行對保戶之汽車保險理賠,自斯時起依法定債權移轉、當然取得保戶即訴外人李易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訴外人李易叡在其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已喪失,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代位權。
⒉被告雖辯稱,那時候在通緝,撞到時伊請原告保車不要報警,伊有先拿五千元給他,互留通信資料云云,然依現存警方案卷資料,以及被告本人親自撰寫之聲明書乙紙(本院卷第46頁),無從證明被告曾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易叡5,000元修繕費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959元(工資費用14,740元、烤漆費用16,688元、零件費用31,53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153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581元(計算式:3,153元+工資費用14,740元+烤漆費用16,688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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