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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蘇世博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並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4月2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7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32,800元折舊後為3,28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480元(計算式:3,280元+工資費用27,2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而與訴外人丁進多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然而訴外人丁進多於速限僅50公里之五股區新五路二段,以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行駛(本院卷第51頁及蘆洲分局檢附速限照片),致見被告車輛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丁進多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被告應負70%、訴外人丁進多應負30%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1,336元(計算式:30,480元×7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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