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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石佩宏
被 告 王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欲迴轉上臺北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駛速度符合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撞擊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膝蓋及右側大足趾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0元(均材料費用);
②醫療暨醫材費(紗布、雙氧水等)2,506元;
③就醫之計程車費320元;
④工作損失32,500元:原告擔任廚師,因傷需休養15天,每月薪資6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2,500元。
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也有違規,有過失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到庭對其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乙節,不加以爭執,惟辯稱:原告也有違規,有過失等情,而此情核與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示:「現場當事人行駛之車道,有四線道,最左側是迴轉道,左側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左側第三車道為直行兼右轉車道,最外側車道為機車慢車道兼左轉車道,原告跟被告機車均行駛於最外側的車道,原告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原告機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靠車道左側,並未完全停止,隨即往右偏,行駛至車道外側,此時,被告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右側,自後方撞及偏右邊行駛之原告機車。
」等情節相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原告原應依標線指示行車,竟貿然在機慢車迴轉專用道「偏右」行駛,同此時刻,直行在機慢車迴轉專用道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煞車不及,致二車碰撞而肇事,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被告則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以原告雖爭執稱:因為我原本要左轉上橋,後面有煞車聲,我放慢車速,怕被撞,我才會偏右等情,與現場實況不符,自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7,000元(均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2醫療暨醫材費2,506元、就醫之計程車費用3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就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其金額僅為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暨醫材費、計程車費用合計為2,706元(計算式:2,506元+200元=2,706元)。
3工作損失3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廚師,因傷需休養15天,每月薪資65,000元,致受有工作損失3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經本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餐廳主廚之工作?」之事項,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查詢,結果覆稱:「平均休養3天....」,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906號函附卷可稽。
據此,可認原告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天,非原告主張之15天;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5,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可佐。
以此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6,500元(計算式:65,000元×3/30=6,500元)。
4以上合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06元(計算式:2,700元+2,706元+6,500元=11,906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貿然右偏之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144元(計算式:11,906元×3/5=7,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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