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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吳鈺婷
被 告 陳信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停放路邊機車遭被告騎車撞擊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機車受損需支付維修費,業據提出機車零件一批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機車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修理費零件部分7200元折舊後為719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7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無法上班5天,被告應賠償4750元,惟其機車受損是否已達完全無法正常騎駛程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縱認該機車無法騎駛,仍應有其他交通方式得前往上班,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其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不法侵害而無法上班,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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