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16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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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蔡美妹
訴訟代理人 石明政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而遭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倒車撞到,我有報警,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會把車子修好,當時我車子停在斜坡,我有拉手煞車等情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我覺得我們雙方都有錯,因我當時在移車,車子停在斜坡,車子滑下來,而原告的車子停在我們工地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事故地點既為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停車有何不法過失,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

又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送請貴廠(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下稱裕信公司)估價並修繕(估價單及付費單據如附件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請惠予查明其中貴廠收取之會員費新臺幣5,400元,究竟係以何種名目收取?是否與受損汽車之修繕費無關?」等事項,向裕信公司查詢,結果覆稱:「車號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進場施作....,原本預估維修金額為113,730元,由於金額頗高,故車主希望能給予折扣,故除了給折扣外,車主還辦理會員(5,400元),會員福利裡面有鈑金烤漆(12,000元)可以折抵,整體優惠下來,最後付費95,600元(即工資45,340元+零件44,860元+會員費5,400元)。

辦理會員有達到降低費用之目的。」

此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會員費5,400元即為鈑金烤漆12,000元之替代,則本件修復費用95,600元所含工資為45,340元、材料費為44,860元、鈑金烤漆為5,40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11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鈑金烤漆,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7,852元(計算式:7,112元+45,340元+5,400元=57,85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6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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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60×0.369=16,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60-16,553=28,307第2年折舊值 28,307×0.369=10,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07-10,445=17,862第3年折舊值 17,862×0.369=6,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62-6,591=11,271第4年折舊值 11,271×0.369=4,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71-4,159=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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