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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雖非一般道路而為私有土地,惟被告既係駕駛車輛過程發生本件車禍,自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承保車輛一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倒車聽到聲音才發現撞到對方等語;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簡晟佑於警詢陳稱:我在停等其他大車經過,停等過程中突遭後方貨車撞擊等語。
足見承保車輛係於停等狀態遭被告駕車於倒車時碰撞,實難認被告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理賠保戶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承保車輛受損之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於倒車前已確認後方無車,承保車輛不知道何時出現在其後方,兩側均有停放車輛擋住視線等語。
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承保車輛固然於本件車禍前不久移動至該處停等,惟依駕駛所述,其當時係暫時在該處停等禮讓大車經過,並非無故停車,且被告除應於倒車前確認後方無人車外,本應於倒車過程再隨時觀察後方最新人車動態,如認倒車視線受阻,本應再以其他方法確認,非得逕自倒車,否則在自己無法掌握後方最新人車動態下移動車輛,所造成車禍發生的高風險,即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折舊後為6037元,加計工資1萬2900元、塗裝1萬4100元,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3萬3037元 (計算式:6037元+1萬2900元+1萬4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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