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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60號
112年度重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揚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筱雅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銓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劉泰緯
陳裕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揚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以父親即訴外人陳明文之名義向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高中旗艦版寶盒授權1年-99滿分寶典醫科組延長一年」及「2T硬碟加購」之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復於110年間欲向被告三貝德公司申請延長系爭課程之使用時間,經被告三貝德公司指派業務員即訴外人陳俊清接洽,陳俊清即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三貝德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陳稱被告三貝德公司同意其延長使用時間等語,而於同年3月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捷運站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延長費用,更於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之費用,另於12月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1萬元之費用,共計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然陳俊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該款項金額之損害,而陳俊清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務侵占罪判決在案。
原告事後得知陳俊清為被告揚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青公司)之受僱人,然原告係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且於交易過程係對被告三貝德公司,並不知被告內部關係,足認陳俊清同為被告之受僱人或契約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作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並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爰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㈡被告揚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三貝德公司抗辯系爭課程之行銷與推廣業務已由被告揚青公司承攬,陳俊清乃被告揚青公司指派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三貝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係自己與陳俊清私下接洽,被告三貝德公司並不知情,自毋庸負系爭款項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俊清以被告三貝德公司業務員身分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並未繳回被告揚青公司或三貝德公司作為延長系爭課程之費用,經法院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
陳俊清另經法院認定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73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陳俊清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繳系爭款項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俊清為被告揚青公司之受僱人一節,未據被告揚青公司到場或具狀爭執,被告揚青公司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揚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俊清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所買受課程乃被告三貝德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主張當初其直接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聯繫,嗣由陳俊清出面聯繫洽談而買受系爭課程等情,為被告三貝德公司所不否認,再參以原告本件取得延長系爭課程之訂購契約書內容,其上係以被告三貝德公司名義出具,並有購買人之個人資料、課程內容、收款明細、購買說明等制式交易例稿需填寫等節,有被告三貝德公司提出該訂購契約書之翻拍照片為憑,足見被告三貝德公司縱將系爭課程之實際行銷或販售事宜委由被告揚青公司或其受僱人執行,渠等仍須受到該訂購契約書所擬定各該欄位事項填載之限制,無從恣意任憑自身意思為任何方式的課程販售,堪認被告三貝德公司仍保有販售系爭課程及其相關交易方式之一絲監督權限,該當前開說明之僱用人內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貝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俊清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就系爭課程前已透過陳俊清與被告三貝德公司成立契約關係,陳俊清自為該契約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三貝德公司就陳俊清於履約過程之故意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負同一契約責任,是被告三貝德公司亦無從與陳俊清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脫免賠償責任。
㈣被告三貝德公司固以前詞置辯。
原告係買受被告三貝德公司之系爭課程,陳俊清實為被告揚青公司或三貝德公司指派出面與原告接洽交易,原告本無從得知,被告三貝德公司雖否認陳俊清由其指派,然就此部分有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縱認陳俊清形式上係受僱被告揚青公司而非被告三貝德公司為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本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判斷基礎,並非以實際有無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更無須受限該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或僱傭而定。
原告係正當信賴陳俊清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被告三貝德公司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有課程售出之利益,被告三貝德既然先利用他人擴大自己經濟活動範圍,實際獲取利益、增加營收,本應承擔他人或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於行銷或販售系爭課程所生交易風險,並經由自身與被告揚青公司間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或分配風險,否則將違反損益兼歸原則,無從保障不知被告內部合作關係之交易相對人權益。
至被告三貝德公司與被告揚青公司間如何具體約定系爭課程之行銷或販售,未據被告三貝德公司舉證說明,自無從遽為任何有利其之判斷。
是被告三貝德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既係基於同一損害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
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聲明之請求,其他前開未提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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