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50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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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廖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2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折舊後為1萬1212元,加計工資6000元、烤漆費用8500元,合計2萬5712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承保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57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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