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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12月2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2985元折舊後為4300元,加計工資1萬6244元、烤漆費用1萬3554元、拖吊費用1600元,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3萬5698元(計算式:4300元+1萬6244元+1萬3554元+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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