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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50號
原 告 劉信志
被 告 陳諺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76元(含工資21,200元、材料費25,87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3,788元(計算式:21,200元+2,588元=23,78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靜止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030元(計算式:23,788元×1/5=19,0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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