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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延壽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當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中立方,代被告收受交易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被告。
嗣原告已將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2月代收之4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全數撥款至被告開通之Funpoint金流帳戶(指本公司核發之會員專屬虛擬帳戶,會員因交易而產生之款項將撥入此帳戶,會員得使用此帳戶交易。
),經被告發動提領後,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同年4月接獲合作信用卡收單之玉山銀行通知系爭款項有爭議,並經由玉山銀行同年6月2日以調單扣回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依會員收款服務規範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員收款協議書暨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會員服務條款與會員收款服務規範、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扣款通知、玉山銀行扣帳前置及對帳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兩造間債權尚有糾葛,惟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會員收款服務規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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