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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洪嘉穗
被 告 仰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兩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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