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71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ㄧ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3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840元(零件13,620元、烤漆13,590元、工資5,63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62元(13,62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1萬13,590元、工資5,63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582元(計算式:1,362元+13,590元+5,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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