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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翁茂峰
被 告 董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及賠償數額說明:
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4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35元,至於工資費用2,584元、鈑金費用13,736元、塗裝費用27,20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457元(計算式:3,935元+2,584元+13,736元+27,202元)。
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5,919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堪可採信,則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53,376元(計算式:47,457元+5,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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