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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警方檢送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00分許,在三重區三和路2段196號前之事故資料,倘若非被告不服攔檢盤查而駕駛車輛逃逸,警方不致甘冒遭求償風險而擊破車窗迫使被告停車,足認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捕時,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沿三重區三和路2段內側車道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希哲駕駛BMG-16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麥思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承上,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7月2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9頁),已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17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935元(計算式:5,179元+工資費用23,7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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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0×0.369=5,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0-5,472=9,358第2年折舊值 9,358×0.369=3,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8-3,453=5,905
第3年折舊值 5,905×0.369×(4/12)=7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05-726=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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