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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被 告 許博閔即許雅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清玉(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雅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後之賸餘遺產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雅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許雅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許雅惠於110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契約書、卡有交易紀錄表、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至29頁),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許博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雖於被繼承人許雅惠死亡後於110年12月16日被許雅惠收養,並由甲○○擔任監護人,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惟其於繼承開始時既仍為被繼承人許雅惠之子女,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於被繼承人許雅惠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0年5月4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許雅惠「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雅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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