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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2號
原 告 謝錦潮
被 告 莊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右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有營業車輛之後右車尾與保險桿,原告車輛因此需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因維修期間2日無法營業,受有40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車輛本來在我的後方,原告要超車時右轉進入內側車道碰撞到我的車,是原告來撞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中港路要右轉中正路內側車道,因為當時外側車道堵車,原告也是從中港路要右轉中正路,可能搶著要過,就撞到我車。
我的左前車頭為第一撞擊點等語;
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中港路要右轉進入中正路內側車道,因為車多塞車,轉過去就停了,我感覺到車子動了一下,我往後看就看到一台黑色轎車倒車離開。
我的汽車右後車尾與保險桿為第一次撞擊點等語。
是兩造為同向右轉車輛,而由兩造各自碰撞位置以觀,原告車輛係行駛超越被告車輛後,原告車輛之右後方才與被告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應係於移動時,疏未注意左側同有右轉之來車,依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需支付修理費6000元,業據提出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為憑,核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又該部分均為烤漆項目,自無零件折舊問題,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車輛為營業用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收入平均1973元證明書為憑,而上開估價單雖記載進廠維修期間達2日,惟並未敘明各該工項實際工時,自難認全屬必要維修期間,本院認至多為1日,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坦認自中港路右轉中正路時,因為外側車道塞車,故轉入內側車道,再參以被告抗辯原告車輛本來在其後方,係欲超車方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有未依規定及前後順序行車之情事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3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392元【計算式:(6000元+1973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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