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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李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65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3655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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