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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蔡坊宥
被 告 曾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致原告遭詐騙因此匯款24,983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7、16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此,被告與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訂單錯誤需取消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4,983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24,983元,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至原告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遭詐騙35,017元部分,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僅為24,983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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