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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益芳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888元(工資暨烤漆16,622元、材料費用26,26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9,628元(計算式:13,006元+16,622元=29,62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英明,亦同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吳英明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吳英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英明、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814元(計算式:29,628元×1/2=14,81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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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66×0.369=9,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66-9,692=16,574第2年折舊值 16,574×0.369×(7/12)=3,5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74-3,568=1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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