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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游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武前街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外訴人曹登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35元(含工資暨烤漆6,175元、材料費8,6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明細、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警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之事實,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的撞擊點與維修處不相符,我是撞到保車右下保險桿,車牌右邊的地方,當時只是輕輕碰一下,掉一點漆而已,不需要換保桿,卻更換,有一些零件例如感知器也不需要更換等情。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確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被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835元(含工資暨烤漆6,175元、材料費8,66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66元;
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041元(計算式:866元+6,175元=7,0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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