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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5號
原 告 潘武賢
被 告 杜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萬元、1萬2,000元及5,000元,共計2萬7,000元,其中1萬元及1萬2,000元部分,原告即於借款日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另其中5,000元部分,原告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9日催告被告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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