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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王俊元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廣場側門,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21時4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伊係應友人即訴外人張鈞博之託,將系爭帳戶借予綽號「阿儒」之人,乃遭渠等詐欺提供帳戶,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伊亦於發現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曾主動去電反詐騙專線詢問、取回該帳戶後聯繫銀行客服及報警等,足見伊無洗錢及詐欺之幫助故意,自未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自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係張鈞博及綽號「阿儒」利用被告與張鈞博間之交情,詐欺原告提供帳戶,伊也是受害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係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乃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人,亦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其為所辯,核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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