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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鄭李金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恩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嘉恩、黃麗卿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特定表明被告陳嘉恩、黃麗卿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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