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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吳永清
被 告 林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49頁),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返還期限不明,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觀之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即承諾原告願意返還系爭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5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5月21日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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