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05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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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徐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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