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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徐令潔
被 告 林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及同年0月00日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計2,960元商品,原告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簡訊等件以供查核,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查得申登人後,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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