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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楊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00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8元〔計算式:第一年:5,007元×0.369×(2/1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99元(計算式:5,007元-308元=4,69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00元及塗裝費用11,17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573元(計算式:4,699元+4,700元+11,174元=20,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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